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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楊光正  


            劉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光正、劉凡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光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楊光正、劉凡綺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楊光正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光正於民國108年9月3日邀同被告劉凡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楊光正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催討無著,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原告本金29,2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楊光正另於11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並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復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自113年12月10日起寬限期年。詎被告楊光正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著,被告楊光正喪失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止,被告楊光正尚積欠本金104,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切結書、簽收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暨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抵銷借款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95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楊光正應給付原告104,173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