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子良(原名蘇烱輝)即安達工程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關借款細節(含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239,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