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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鄺家豪即金丰美快餐店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至116年9月7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0月7日償還)方式清償,如有遲延,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