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林碩奕
被 告 孫紹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2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費用繳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構成傷害身體之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1,210元:①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費用1,210元;②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認定「孫紹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1,21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二)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停車場公司上班,月薪約38,000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約444,68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土地1筆,114年度財產總額約2,643,651元;被告則為五專肄業,114年度所得總額約1,680元,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大,所生痛苦程度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
適當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1,210元(計算式:1,210元+2萬元=21,21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