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水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3段口,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曉薇所有、訴外人王自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15元(含工資52,498元、零件78,920元、塗裝58,197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查詢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189,615元(含工資52,498元、零件78,920元、塗裝58,197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114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92元(計算式:78,920元/10=7,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2,498元及塗裝58,197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8,587元(計算式:7,892元+52,498元+58,197元=118,587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自強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王自強之肇事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及王自強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節,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9,294元(計算式:118,587元×50%=59,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