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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蔡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未如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因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時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華銀行信用卡部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及其下方所註記之文字自明。是以,中華銀行與被告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屬明確,而原告身為中華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