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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楊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未如期清償,因日盛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日盛銀行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