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羅房鴻 被 告 吳姝瑤 李映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得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如附表ㄧ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49,701元,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請求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美容醫療產品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 期日表等為證(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1至53頁),且 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僅以目前尚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4頁),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ㄧ: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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