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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許育愷  

            許簡華  
            郭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育愷於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許簡華、郭菁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新臺幣(新臺幣)80萬元,並動用7筆,借款金額共計33萬6,288元,惟被告許育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5,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催收/呆帳戶債權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3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