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志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有
適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