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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3時45分起至114年11月25日18時41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因系爭車輛於租用期間,發生嚴重車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60,71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約為36萬元,因維修費用遠高於車輛市價,不具修復之價值,顯已達無法修復程度,且系爭車輛為進口車,依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應賠償車輛現值之70%,而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815,000元,於110年4月出廠,114年11月發生事故毀損,共使用56個月,原告應賠償車損274,168元【計算式:815,000元×0.982⁵⁶×70%=274,168元】;另原告為催繳被告賠償,已二次通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作業費350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74,518元(計算式:274,168元+350元=274,51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受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電子發票、系爭車輛進口證明、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轉法務聯繫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