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詹郭愛
被 告 蔡宜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查詢所得判決,已認定被告係
在上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給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徐華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新臺幣369,810元,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上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
住所地或侵權行為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狀亦載明: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