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正乙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事件,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5年6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