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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設籍在高雄○○○○○○○○,且其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戶遷徒紀錄查詢可稽,足認被告現住居所地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上開被告戶遷入高雄○○○○○○○○前之最後住所地,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是原告既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轄,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