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清輝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設籍在高雄○○○○○○○○,
且其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遷徒紀錄查詢可稽,足認被告現住居所地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上開被告戶籍遷入高雄○○○○○○○○前之最後住所地,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至原告
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
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是原告既未提出文書證明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轄,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