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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原      告  林錫泉  
            許永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郭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蔡雨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中民段1039地號、12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分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44萬元、144萬元、3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經查,系爭1068地號土地面積為245.67平方公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8160分之18,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8萬0504元/㎡,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5萬2010元(計算式:280504×245.67×18/8160);另系爭103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9平方公尺,原告林錫泉應有部分為8160分之18,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3萬1000元/㎡,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2萬4745元(計算式:331000×33.89×18/8160);另系爭1229地號土地面積為33.98平方公尺,原告許永壽應有部分為20分之19,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0萬6000元/㎡,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664萬9886元(計算式:206000×33.98×19/20);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682萬6641元(計算式:152010+24745+000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19至3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6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00萬元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500元,應再補繳7萬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