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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芯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6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當事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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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