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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方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6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當事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