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軒
被 告 包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林口路124巷口,因左轉彎時,未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徐振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99元(含工資39,640元、零件86,459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騎乘機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26,099元(含工資39,640元、零件86,459元)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
推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114年3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646元(計算式:86,459元/10=8,646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9,64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48,286元(計算式:8,646元+39,640元=48,286元)為限。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