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江震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高架橋道路往三重方向時,因車輛打滑至對向連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碧芳所有,由訴外人陳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440元(含工資38,780元、塗裝28,800元、材料費412,8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經計算材料費折舊後,實際受損金額為108,86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9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0,440元(含工資38,780元、塗裝28,800元、材料費412,864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8,866元(計算式:38,780元+28,800元+41,286元=108,86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