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李怡萱
被 告 邵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擦擊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秋葉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偉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418元(含工資48,000元、烤漆33,100元、零件171,318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偉誠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谷得漆之車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益川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52,418元(含工資48,000元、烤漆33,100元、零件171,318元)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112年1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8,18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48,000元及烤漆33,100元,共計為159,285元(計算式:78,185元+48,000元+33,100元=159,2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辯稱:爭車輛駕駛人李偉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行駛於永福街,欲進入永福街287號社區內,因柵欄沒開,我便倒車,一倒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3頁);李偉誠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永福街往自強路三段方向執行,行經永福街287號前,有一輛貨車倒車,我向左閃避,但沒閃過,仍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尚
難謂李偉誠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李偉誠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76頁),亦足資為
本案參照。是被告辯稱李偉誠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之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318×0.369=6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318-63,216=108,102
第2年折舊值 108,102×0.369×(9/12)=29,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102-29,917=78,18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