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秋文
被 告 陳宇澤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A02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明知訴外人林易呈、楊巧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透過楊巧萱之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林易呈、楊巧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易呈擔任監控、收水,楊巧萱指揮A02擔任一線面交車手。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使原告點擊瀏覽後,自動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鄭萱萱」之人為好友,由「鄭萱萱」引導原告加入「KKl步步高升」LINE群組,下載「經豐投資」虛擬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鐠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安兒童公園」內等候交款,而A02及林易呈則依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由A02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現金,並交付「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易杰」之收據1張予原告收執後,再依指示將上開不法取得之款項交付林易呈,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又A02於113年9月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時之行為時,未滿18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而A03到庭另以那時我也有盡管教之責,A02當車手時,我也有勸他,他還說要跟我斷絕母子關係,叫我不要再管他,我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我覺得被告A02已經成年,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02有
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523號宣示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佐,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A02於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亦
自承上情(本院卷第67至7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A02(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足認其對詐欺取財屬於違法行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上開戶籍資料為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A03固抗辯已盡監督之責,並提出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至116頁)為證。然查,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見A03曾於113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4日分別傳送訊息予A02,內容略以:你不要做那個,這案最輕關3年,警察都盯上你們,你再做再加罪會關更久,開庭時法官會看你有沒有悔過的心、你要想幫他們詐騙很多錢,都是他們在享受,你卻要被關,他們是利用你而已,你回頭別做了,再做沒人能幫你,他們只是酒肉朋友,家人才是真的關心你,別讓大家失望好嗎?你回來找工作做,還有案件要開庭,現在我還能幫你找律師等語,惟A02係於113年10月初遭到查獲,此有少年法庭筆錄內容(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而A03於警方查獲後,方傳送上開勸戒A02之訊息,是否出於自保之目的而為,尚非無疑,且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非以加害行為發生之際為單一判別時點,應就受監督之人全面生活之照料綜合觀察,而A03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之積極行為,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以前開對話紀錄置辯,殊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本院卷第23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