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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2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處時,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斐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35元(含鈑金暨烤漆41,484元、材料費94,551元)及拖車費5,500元,合計共141,5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拖車費電子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整,而本件修復費用136,035元(含鈑金暨烤漆41,484元、材料費94,551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0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暨烤漆41,484元及拖車費用5,500元,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57,364元(計算式:41,484元+10,380元+5,500元=57,3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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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51×0.369=34,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51-34,889=59,662
第2年折舊值    59,662×0.369=22,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62-22,015=37,647
第3年折舊值    37,647×0.369=13,8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47-13,892=23,755
第4年折舊值    23,755×0.369=8,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55-8,766=14,989
第5年折舊值    14,989×0.369×(10/12)=4,6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89-4,609=10,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