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軒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共合計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2件,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本息至115年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328,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原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2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