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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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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兆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明  
被      告  曾啟泰即樂沛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獨資商號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參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樂沛寵物店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負責人為曾啟泰,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廢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6月1日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卷第33至35頁),依上說明,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曾啟泰,而曾啟泰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經本院向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卷第43至44頁),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