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兆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啟泰即樂沛寵物店
理 由
一、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獨資商號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參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樂沛寵物店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負責人為曾啟泰,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廢止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6月1日函
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
可參(卷第33至35頁),依上說明,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曾啟泰,而曾啟泰
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限
閱卷);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經本院向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卷第43至44頁),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