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仲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5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31.3公里處時,因使用自動輔助系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垣所有而由訴外人朱厚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2,924元(含工資7萬5,620元、拖吊費2,700元、烤漆5萬0,684元、零件96萬3,9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9萬2,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零件認購單、尚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銓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審度被告就其駕車時因使用自動輔助系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供參。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可參(卷第17頁),至113年9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然更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總費用為109萬2,9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萬3,92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8萬9,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7萬5,620元、拖吊費2,700元、烤漆費用5萬0,684元,則無折舊之
適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1萬8,535元(計算式:589,531元+75,620元+2,700元+50,684元=718,53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繕本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920×0.369=355,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920-355,686=608,234
第2年折舊值 608,234×0.369×(1/12)=18,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234-18,703=589,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