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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5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31.3公里處時,因使用自動輔助系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垣所有而由訴外人朱厚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2,924元(含工資7萬5,620元、拖吊費2,700元、烤漆5萬0,684元、零件96萬3,9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9萬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零件認購單、尚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銓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審度被告就其駕車時因使用自動輔助系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於刑事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供參。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可參(卷第17頁),至113年9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然更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總費用為109萬2,9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萬3,92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8萬9,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7萬5,620元、拖吊費2,700元、烤漆費用5萬0,684元,則無折舊之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1萬8,535元(計算式:589,531元+75,620元+2,700元+50,684元=718,5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繕本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920×0.369=355,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920-355,686=608,234
第2年折舊值    608,234×0.369×(1/12)=18,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234-18,703=589,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