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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又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