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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葉信義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柏憲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