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徐梓桓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人:被告、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AH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提示系爭
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清償系爭
支票之票款責任。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證(司促字卷第9、11頁)。
被告雖以兩造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且債務已全數償還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準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