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
迄至100年3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518元未付(含消費款54,477元、已到期之利息19,041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