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駱英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前,因未注意左前方車輛即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劉廷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且未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再左偏行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218元(含工資75,426元、零件297,792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前方車輛及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系爭車輛再左偏行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3,218元(含工資75,426元、零件297,792元),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
推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112年10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8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75,426元,共計為118,281元(計算式:42,855元+75,426元=118,28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792×0.369=109,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792-109,885=187,907
第2年折舊值 187,907×0.369=69,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907-69,338=118,569
第3年折舊值 118,569×0.369=43,7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569-43,752=74,817
第4年折舊值 74,817×0.369=27,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817-27,607=47,210
第5年折舊值 47,210×0.369×(3/12)=4,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210-4,355=42,85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