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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顏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06分許,騎乘MCV-6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北2線3公里處,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煞車滑倒,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255,415元之維修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對方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剎車滑倒,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9至6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有所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113年9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0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55,4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4,862元,折舊後金額為109,98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0,553元,則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30,533元(109,980元+120,553元),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且估價單所載之維修範圍及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部位(本院卷第39至62頁)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須經維修廠商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維修項目,則原告以維修廠商估價單為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862×0.369×(6/12)=24,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2-24,882=109,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