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6年6月3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自貸放後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積欠484,11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