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祥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羅琍怜、羅祥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
期日止,計付方式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6%計息,即為2.725%),採平均攤還本息,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幸福公司只繳款至114年8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0,6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羅琍怜、羅祥緯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