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幸福一百永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暨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羅祥緯」之記載,應
更正為「羅祥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