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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聖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芳
訴訟代理人  呂坤峰
被      告  泰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各種五金機械零件為業,並長期以此領域為深耕產業,與各家業者之交易慣例即由買家即被告下單後,賣家即原告於指定期日提供商品及送貨單供被告確認,被告確認收貨後,應於指定之期日內以支票或逕行匯款至原告之指定銀行帳號。被告於下列時點向原告購買特定貨品,被告皆已完成收貨,未料今卻遲未給付相關款項:①民國113年12月3日,貨品編號:S-805.5661,貨品名稱:電子表l00mm/0.,單價29,000元,共7只,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②113年12月18日,貨品編號:S-805.5661,貨品名稱:電子表l00mm/0.,單價29,000元,共1只,總價為29,000元;③114年2月20日,貨品編號:G1453SP,貨品名稱:標準槓桿表0.00,單價3,100元,共15只,總價為46,500元;④114年2月20日,貨品編號:S-805.5661,貨品名稱:電子表l00mm/0.,單價31,000元,共l只,總價為31,000元;⑤114年3月6日,貨品編號:G1473,貨品名稱:垂直槓桿表0.00,單價5,200元,共1只,總價為5,200元;⑥114年3月11日,貨品編號:S-805.5661,貨品名稱:電子表100mm/0.,單價31,000元,共2只,總價為62,000元;⑦114年3月24日,貨品編號:G1253,貨品名稱:標準槓桿表0.00,單價2,950元,共1只,總價為2,950元;⑧114 年5月1日,貨品編號:S-805.5661,貨品名稱:電子表l00mm/0.,單價31,000元,共1只總價為31,000元,以上金額需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431,183元,經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被告於同日受後仍未付款,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