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俊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5.6%計收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加收違約金外,亦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114年10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13元(含本金118,641元、已結算利息2,672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被告認諾及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