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美瑜
被 告 楊國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6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住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臥室內木作天花板、油漆及系統櫃(含拆除)裝修工程(下稱臥室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完工期限為114年3月25日,原告並已給付臥室工程總價之70%即11萬9,000元予被告;
嗣被告遊說原告同意以工程總價15萬元施作系爭房屋之客廳系統櫃(下稱客廳工程),原告
乃再於同年3月4日給付客廳工程總價之70%即10萬5,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未完成臥室工程之施作,就客廳工程則全部未施作,
迭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均未獲理而已違約,原告乃114年6月13日通知被告中止契約,並依約結算被告所完成施作臥室工程之報酬共計為7萬2,500元(含拆除載運、新作天花板、木作窗簾盒、油漆),並應返還原告溢領報酬15萬1,500元(計算式:119,000元-105,000元-72,500元=151,500元)及
給付遲延違約金5,100元,合計15萬6,600元,經被告於同日回覆稱「我知道了」等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份、工程報價單1份、匯款紀錄2份、律師函1份、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定。申言之,承攬人受領報酬之權利,是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縱使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使承攬人得於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時,預先受領全部或一部之報酬,如尚未完成之工作嗣後確定不完成,仍無法認為承攬人有終局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卷第20頁)。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及原告已交付工程款共計22萬4,000元,惟被告逾約定完成期限仍未施作完成,經催告給付未果而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被告已完成工項報酬僅有7萬2,500元,而溢領報酬15萬1,500元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5,100元,合計15萬6,6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逾期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而應計付遲延違約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繕本於同年4月21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