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84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固曾具狀
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