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紘瑋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28室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1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28室房間(下稱
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交。
嗣租期屆至,雙方雖未重新簽訂新租約,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間,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約繳交租金,
迄至114年6月21日止,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累積金額共計77,312元,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仍積欠原告55,312元,
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再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並支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間,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2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交。嗣租期屆至,兩造固未重新簽訂新租約,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間,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又被告欠繳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
期間之租金,共計77,312元,於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仍有55,312元之租金未繳納,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間
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租金每個月1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為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條所明文約定。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21日租期屆滿,嗣兩造雖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惟之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間,原告未為反對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本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欠繳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期間之租金共77,312元,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被告仍有55,312元之租金未給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55,312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欠繳之租金達55,312元,已超過2個月租金額,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⒉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
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
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未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則該意思表示自無法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查原告主張其以寄發臺北華江橋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為憑,然依原告提出之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所示,可見前開存證信函係於114年8月19日、20日送達系爭房間及原告另一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
居所址,而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即因另案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115年4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系爭房間及被告另一居址時,因被告當時在監服刑,人身自由遭剝奪,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即非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被告了解之狀態,故原告寄發前開存開信函,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房屋訴訟,亦含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而本件
起訴狀已於11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
暨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5年6月23日終止,又原告迄未返還系爭房間而繼續占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亦屬有據。
㈣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15年6月23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房間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已屬於無正當權源之
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5年6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以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