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樹發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
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裁判要旨)。
二、
本件原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爭執,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對
被告之
資遣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6所列之普通債權21萬6000元,更正為
優先債權,並重行分配等語。
三、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5年1月16日上午11時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該通知分配期日函及所附系爭分配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即115年1月16日上午11時之前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載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此合法之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
惟原告收受
前揭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後,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堪認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且已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