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祝美玲
被 告 黃王玉霞
王彩雲
吳月雲
趙吳月梅
賴志昇
賴志誠
賴宜君
張文龍
張文宗
張明德
張淑貞
李建亮
李建隆
李玉華
賴天文
吳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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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548元,並繳納
裁判費6,7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實際價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同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4,710元、166,3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
可稽,其中每平方公尺166,376元之交易價格,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通常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較難確切反應真實市價,故取兩者之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180,543元【計算式:(194,710+166,376)÷2】計算,認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620,754元【計算式:180,543元×861.06平方公尺×69/172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700元,尚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