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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黃晨銨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怡寧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建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9,3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尚德行車執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10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909,357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793,951元,折舊後金額為423,957(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5,40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539,363元(計算式:423,957元+115,406元=539,3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建德同有因行駛至肇事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情事,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建德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應為70%,而訴外人李建德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亦應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77,554元(計算式:539,363元×70%=37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554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3,951×0.369=292,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3,951-292,968=500,983
第2年折舊值        500,983×0.369×(5/12)=77,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983-77,026=423,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