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羿霖
莊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莊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被告莊○源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被告莊父、莊母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莊○源(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原告莊父、莊母(真實姓名均詳卷),分別為被告莊○源之父母,若揭露
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莊○源,故
兩造之姓名均應
予以遮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父、莊母為被告莊○源之父母,並為被告莊○源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莊○源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往孝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路燈342200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經過
上開路口時,貿然偏左直行,不慎碰撞對向由訴外人紀春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紀春生受有左髖股骨骨折、第二、三腰椎骨折、雙手雙膝雙足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7條第1項,第一次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413元、第二次賠付失能給付17萬元、第三次賠付醫療費用2萬2,317元後,並皆已經取得
執行名義,經原告於114年4月8日賠付第四次失能給付7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賠案資訊查詢結果、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紀春生對被告莊○源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莊父、莊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紀春生雖曾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紀春生5萬2,896元(已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在卷
可參。查原告主張本件理賠失能給付係於上開民事判決後所生損害,又
參諸上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2月7日所開立,病名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欄則載明「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應認本件原告所理賠之失能給付,應係紀春生於上開民事判決後經診斷有上開病症及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故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理賠,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是原告代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應非上開民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莊○源自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09頁)起、被告莊父、莊母均自115年1月25日(本院卷第115、1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