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兩造如有約定
合意管轄,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係依兩造簽訂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運送出口貨品之運費,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