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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潘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1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31公里6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五楊高架銜接汐五高架處)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健成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萬0,864元(含零件44萬8,615元、工資22萬1,837元、烤漆7萬0,412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2萬7,217元,顯見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91%計算之理賠金共計83萬6,290元(計算式:919,000元×91%=836,29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23萬8,000元,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為59萬8,290元(計算式:836,290元-238,000元=598,290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的車子有修理什麼,不願給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審諸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順著車流行駛,突然見前方急煞,我就跟著踩煞車並向右閃避,閃避完就放掉煞車,結果我車突然打滑失控,並碰撞更前方的行車(RBF-2263)肇事」等語(卷第63頁),足見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車輛操作不當,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上開初判表亦同此認定,而載明被告之肇事原因為「潘震騏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不慎)」,有系爭初判表附卷為憑(卷第5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實際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前述之保險理賠金59萬8,290元(計算式:836,290元-238,000元=598,29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存卷供參(卷第47至4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萬7,111元: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37頁),至112年9月5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預估零件修理費為44萬8,615元,因已逾耐用年數4年,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以10分之1計算即4萬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預估修車之工資22萬1,837元、烤漆7萬0,4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萬7,111元(計算式:44,862元+221,837元+70,412元=337,1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74萬0,864元,已逾系爭車輛保單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83萬6290元之4分之3即62萬7,217元,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其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83萬6,290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報廢車體價款23萬8,000元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9萬8,290元云云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僅得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經查,依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卷第33至35頁、第65頁至67頁),系爭車輛除右側車身毀損較重外,其餘車體部分未見明顯損害;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合計為74萬0,864元(含零件44萬8,615元、工資22萬1,837元、烤漆7萬0,412元),足見尚非不得修復。復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拍賣,而無法證明原價等語(卷第98頁),益徵系爭車輛受損後係可得維修,而非不能維修,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需費過鉅(如超過事故時市價)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其得依推定全損扣除殘體價值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9萬8,290元云云,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繕本於同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