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福騏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慈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權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27元(含工資30,890元、材料費175,43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06,327元(含工資30,890元、材料費175,437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3,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4,074元(計算式:30,890元+23,184元=54,07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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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437×0.438=76,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437-76,841=98,596
第2年折舊值 98,596×0.438=43,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596-43,185=55,411
第3年折舊值 55,411×0.438=24,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11-24,270=31,141
第4年折舊值 31,141×0.438×(7/12)=7,9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1-7,957=23,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