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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福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平
被      告  游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權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27元(含工資30,890元、材料費175,4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06,327元(含工資30,890元、材料費175,437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3,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4,074元(計算式:30,890元+23,184元=54,0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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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437×0.438=76,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437-76,841=98,596
第2年折舊值    98,596×0.438=43,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596-43,185=55,411
第3年折舊值    55,411×0.438=24,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11-24,270=31,141
第4年折舊值    31,141×0.438×(7/12)=7,9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1-7,957=23,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