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被 告 秦鴻光
被 告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被告秦鴻光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被告昇洋建材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秦鴻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秦鴻光之僱用人昇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9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7頁、19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昇洋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秦鴻光受僱於昇洋公司
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11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石皓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而支出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98,9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秦鴻光: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沒有意見,但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昇洋公司,當時正在載貨,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並未計算折舊,實屬過高,且訴外人石浩宇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加總本件原告
求償之金額後,超過系爭車輛之新車牌價,與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顯相違背,恐有
不當得利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昇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影本及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核閱
無訛,且被告秦鴻光亦未有所爭執,而被告秦鴻光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昇洋公司,且正在執行載貨職務,業經秦鴻光
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秦鴻光之勞保投保資料附限
閱卷為佐,而昇洋公司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因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98,979元(工資:213,334元、零件:1,485,645元),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9頁至75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
推定15日)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7頁)附卷
可參,至113年3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8月,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51,837(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3,334元,共計1,265,171元(計算式:1,051,837元+213,3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5,171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太高、並未計算折舊,且已另案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故有不當得利之虞云云。惟查,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交通事故調查卷內照片呈現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法扣除折舊後,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屬合理且必要之範圍。而被害人於系爭車輛受損後,除了請求賠償維修費用外,亦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以回復系爭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及價值性原狀,亦為法院向來之定見,本件原告僅就回復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被害人於另案請求回復價值性原狀,自屬適法,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秦鴻光自114年10月10日、被告昇洋公司自115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05頁、1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5,171元,及被告秦鴻光自114年10月10日起、昇洋公司自115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5,645×0.438×(8/12)=433,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645-433,808=1,051,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