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子強
被 告 羽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羽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被告張涵瑜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7年8月4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2.723%),如未按月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03,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榜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局投遞回執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39頁、41頁、45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應以其認諾為敗訴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