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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怡傑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清償債務之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貸,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200,000元,共計29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復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同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110,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沒有超過100,000元,且要等我出監才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達成借款90,000元、200,000元之意思合致,且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290,000元,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90,000元、200,000元,共計290,0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2日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2日借貸契約書內容所示,其中第3條均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1條(應為第2條)之金錢(即90,000元、200,000元)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無誤。本人方志軒於三峽區介壽路一段286號或新店區北宜路二段117號2樓親收點訖無誤等語,並經被告簽名於上開契約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舉證其確有如數交付共計29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反證,自堪信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290,000元。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沒有超過10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又辯稱其在監服刑中無法還款云云,債務人有無資力還款,僅係其能否自動履行之問題,與其清償借款之義務不生影響,此部分辯詞,亦可採。
 ⒊準此,兩造確有達成借款90,000元、200,000元之意思合致,且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29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消費借貸,此有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2日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4年12月1日起訴前已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催告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5年1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31頁)加計30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