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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律師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支票1紙(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144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488號案件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曾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件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年利率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4年5月21日
114年7月4日/6%
3,000,000元
Z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