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家瑞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4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29公里300公尺處(路肩開放路段之外側路肩)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韋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
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致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1,275元(含工資10萬8,352元、零件60萬2,9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不同意給付;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雖處於靜止狀態,但駕駛人黃韋綸竟不在車上,也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俗稱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並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5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63至77頁)。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係有肇事原因乙節亦不爭執(卷第11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㈢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55頁),至113年3月12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9月,其更換之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71萬1,2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萬2,923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3萬6,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萬8,352元,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4萬4,416元(計算式:436,064元+108,352元=544,416元)。
㈣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韋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不在車上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警示後方來車之
與有過失情形,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云云。
惟查,被告就訴外人黃韋綸亦有交通違規或具體肇事因素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細繹訴外人黃韋綸於事故後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我看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TDW-5361)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推撞前車(BEB-9232)而肇事」等語(卷第70頁),與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方調查時
自承:「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肇事」等語(卷第69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韋綸於甫煞停之際,即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車輛當時處於靜止狀態且駕駛人不在車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認定本件車禍係「陳文雄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唯一肇事原因,而「黃韋綸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卷第17頁)。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黃韋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繕本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923×0.369×(9/12)=166,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923-166,859=436,064